首页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