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五十四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