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