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