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八条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 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三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