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