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