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