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