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