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