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