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