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2017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以下称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等级标准,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盲文等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