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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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