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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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