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