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 第四条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1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1次。 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