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