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十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