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