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