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5年)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