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