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 第三章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变更其享受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予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布施行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