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四条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第二章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