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