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六章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