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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林业工作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工作站的撤销或者变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工作站负责人的任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或者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的林业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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