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