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