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