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