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