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年)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为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不按照规定查验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与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经济利益的;

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违反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的;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营活动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