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