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检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