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