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证明、证件变造、伪造痕迹的;

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