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首席风险官连续2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2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