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