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二十条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条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年。休刊超过1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