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7年) 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7年) 七、 七、 其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