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