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第三百六十二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