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