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三、 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六十四条 三、 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收取孳息的费用; 主债权的利息; 主债权。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