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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