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二、 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十八条 二、 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