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五、 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五、 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