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